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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大學研究生國家獎學金評審實施細則(試行)》
發布日期:2019-03-25   浏覽次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國家獎學金政策,促進研究生培養機制改革,提高研究生培養質量,進一步做好研究生國家獎學金評審工作,根據教育部、财政部《普通高等學校研究生國家獎學金評審辦法》(教财〔2014〕1号)和江蘇省教育廳、江蘇省财政廳《關于轉發<普通高等學校研究生國家獎學金評審辦法>的通知》(蘇教助〔2014〕3号)的要求,結合我校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章  獎勵标準與基本申請條件

  第二條  獎勵标準:博士、碩士研究生國家獎學金獎勵标準分别為30000元/生/年、20000元/生/年。

  第三條  基本申請條件:

  1.熱愛社會主義祖國,擁護中國共産黨的領導;
  2.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學校規章制度;
  3.誠實守信,道德品質優良;
  4.學習成績優異,科研能力顯著,發展潛力突出;
  5.在社會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學生,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

  第四條  研究生國家獎學金每年評審一次,但所獲成果不可重複申報使用。

  第五條  研究生出現以下任一情況,不具備研究生國家獎學金參評資格:

  1.參評學年違反國家法律、校紀校規受到紀律處分或仍在處分期内者;
  2.有抄襲剽竊、弄虛作假等學術不端行為經查證屬實者;
  3.參評學年學籍處于休學、保留學籍者;
  4.無故拖欠學費、住宿費者;
  5.超出學制期限基本修業年限者。

  第六條  在學制期限基本修業年限内,因公出國留學或校際交流在境外學習的研究生,仍具備研究生國家獎學金參評資格;由于因私出國留學、疾病、創業等原因未在校學習的研究生,原則上不具備研究生國家獎學金參評資格。當年畢業的研究生不再具備申請研究生國家獎學金資格。

  第七條  我校與科研院所等其他研究生培養機構之間聯合培養的研究生由我校進行國家獎學金評審。

  第八條  碩博連讀研究生,根據當年所修課程的層次階段确定身份參與國家獎學金的評審。在選修碩士課程階段按照碩士研究生身份參與評審,進入選修博士研究生課程階段按照博士研究生身份參與評審。

  第三章  評審組織

  第九條  培養單位應根據本細則,參照《江蘇大學研究生學業獎學金評審實施細則(試行)》,以研究生的道德品質和學習成績為基本條件,對學術型研究生,評審标準應偏重考察其科研創新能力和體現創新能力的科研成果;對專業學位研究生,評審标準應偏重考察其專業實踐能力和适應專業崗位的綜合素質,科學合理地制定本單位的評審實施細則,并報學生工作處備案。

  第十條  各培養單位要通過各種形式進行宣傳,使本單位師生能詳細了解研究生國家獎學金的各項政策、評選條件和程序,評審過程中應充分尊重本單位學術組織、研究生導師的推薦意見,接受師生監督。

  第十一條  評審工作應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原則,即在評審過程中,積極聽取其他委員的意見,在平等、協商的氣氛中提出評審意見;
  2.回避原則,即發生與評審對象存在親屬關系、直接經濟利益關系或有其他可能影響評審工作公平公正的情形時,應主動向研究生獎助學金評審工作小組申請回避;
  3.公正原則,即不得利用評審小組成員的特殊身份和影響力,單獨或與有關人員共同為評審對象提供獲獎便利;
  4.保密原則,即不得擅自披露評審結果及其他評審成員的意見等相關保密信息。

  第四章  評審程序、管理與監督

  第十二條  申請國家獎學金的研究生,須如實填寫《研究生國家獎學金申請審批表》,并在規定時間内向所在培養單位研究生獎助學金評審工作小組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各培養單位進行初審,候選學生名單确定,并應在本單位内進行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公示。公示無異議後,提交學校進行差額評選,評選結果在學校範圍内進行不少于5個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四條  對評審結果有異議的學生,可在公示階段向所在培養單位進行反映,所在培養單位應及時研究并予以答複。如學生對所在單位做出的答複仍存在異議,可在學校公示階段向學生工作處提出複議,學生工作處應及時進行調查、審查并做出最終處理意見,答複學生本人并通知學生所在培養單位。

  第十五條  學校在公示結束後将評審工作情況、評審結果和相應材料報省财政廳、省教育廳。

  第十六條  學校在收到省财政廳、省教育廳文件後将當年研究生國家獎學金一次性發放給獲獎學生,同時将研究生獲得國家獎學金情況記入學生學籍檔案,并頒發榮譽證書。

  第十七條  各培養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相關财經法規和本評審細則,對研究生國家獎學金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拆分,并接受相應檢查和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細則由學生工作處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江蘇大學研究生國家獎學金管理實施細則》(江大校﹝2013﹞7号)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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